一起仲裁个案的启示
张某的建筑公司与李某的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在合同解决争议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是,张某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李某主张1200万工程款。
由于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此案的客观、公正审理,仲裁委主任依据规则,特意指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北京藉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合议庭三位仲裁员认真调阅了案卷,针对此案的具体情况,制订了严密的庭审方案,切实保证程序公正。力求在查明事实、核准决算的情况下调解结案。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仲裁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尽力调动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积极性,并使仲裁的每一项进程都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特别是在建筑造价鉴定单位的确定上,尽可能地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力求使双方对鉴定单位的选定无异议。同时,要求鉴定单位将整个的鉴定过程公开透明,以求得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
首席仲裁员为开庭、组织双方对账、主持调解往返西安北京达八次之多。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最后在仲裁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下,终于促使双方尽释前嫌,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达成后,为了进一步巩固成果,保证仲裁调解书的自觉履行,仲裁委特意组织了一个调解书送达签字仪式。仲裁委领导亲自出席该签字仪式,对仲裁庭的工作及当事人的积极配合给予充分肯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赠送了题为“尚和惜缘”的书法匾额。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情真意切的仲裁感言。之后仲裁委领导、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合影留念。
这个极富创意的仲裁结案方式,不仅使仲裁活动具有程序理性,而且赋予其深刻的人文内涵。使仲裁的境界得到极大的提升,它不仅是在适法,更是在于求和。本案在调解书送达签字仪式之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李某全部履行了所欠的工程款。据悉双方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合作。
从这起仲裁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仲裁不单是一项法律活动,它同时也是由当事人参与的一项道德实践。仲裁的目的,不仅在于判定是非,确定权利、义务;更在于化解矛盾,提升境界,再造和谐。仲裁应是运用法律手段与道德力量,依靠当事人自力与外力共同作用,将法、情、理、德有序融合的求和艺术。
因此,我们既要从法律层面认识仲裁,更应从文化的视角解读仲裁。
仲裁的特性
首先,仲裁解决的纠纷类别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各类民事财产权益纠纷”。这是仲裁法所要调整的范畴。依据这种纠纷的类别及调整的方式,我们可以把它界定为一种“君子之争”。因为它不涉及人身权,仅限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那部分财产权。只是财产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不是不可调和的敌我矛盾。解决好此类纠纷,一要靠仲裁员学识、人品及驾驭技巧。二要靠当事人的素养与雅量。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必须有君子之能,君子之风与君子之量。这样,才能走出误区,理性维权,实现互动双赢的仲裁结局。
其次,仲裁的权力成因是“当事人财产处分权的授予”。仲裁实行的是协议管辖原则,提请仲裁必须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我们把仲裁协议可称为“君子之约”。若双方提前在合同解决争议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这表明双方当事人自觉将其财产处分权授予西安仲裁委员会,也表明双方诚意履约决心与信心。这种自觉、自愿的选择,清醒、理性地处变,非君子所不能为也。
其三,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与其说是仲裁员自主判断的活动,不如说是当事人自我的认知过程。最佳的仲裁结论不是来自于仲裁员的自我判断,而是缘于当事人的自我认知。仲裁的意思自治,必须建立在君子之能上,体现在君子之识中。惟有如此,仲裁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
其四,仲裁独立、公正,惟法是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独立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它从体制上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使仲裁权摆脱其他公权力的干预,完全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法律精神得以彰显,当事人自由意志得以体现,也使仲裁自身的品质得以保障。
其五,仲裁高效、快捷,惟效率为先。仲裁不同与诉讼,它行使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过程中有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有其选择的仲裁员,有其在整个仲裁活动中的有效监督,因而它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即为终局性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同一事实、同一请求不得再提起仲裁。这就使得仲裁的效率显著提高。有利于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其六,仲裁灵活、便捷,尊重自由意志。仲裁既有契约属性,又有司法属性。因而它较之于诉讼更具张力和弹性。它要将法制精神与人文精神有机结合,将自由意志与法律要求完美统一,做到法情相依,法理与共。这就使其无论是在程序的约定与设定上,还是实体的认定与处分上都有较强的灵活性。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制订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与规则的框架下自提程序与实体要求。这种体现自主意愿,灵活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有助纠纷的妥善解决及裁决的自觉履行。使仲裁不仅合法,而且做到最佳,不仅分清了是非,而且化解了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这既是仲裁的特性所在,也是仲裁的价值体现。
其七,仲裁保密、专业,扬君子之风。由于仲裁属于君子之争,因而一般不公开审理,甚至有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只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也有助维系双方既存的交往关系,维护双方的君子形象,避免因感情冲突而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往来。
同时仲裁员也是由法律及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有较高的人格风范与专业素养,无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庭审驾驭能力方面都会展现其应有品行与专业水准,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这种君子之风,君子之识,有利于平和、快捷地解决争议,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提升仲裁机构的社会信誉。
其八,仲裁效力法定,跨疆域之界。仲裁既有当事人的授权,也有法律的授权。然而它终究是一种和谐解决争端的有效法律手段,因而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是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后盾的。裁决自作出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有义务履行。如果一方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就可申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这种执行效力,不仅通行于国内各人民法院,而且可以通过国际公约延伸到140多个国家。因为联合国《纽约公约》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专门作出约定。凡《纽约公约》的加约国都必须遵从该公约的约束。
这一特性,极大地扩展了仲裁的适用范畴,使仲裁这种君子之约跨越了国界,使解决这种君子之争具有更高的价值、更深运的社会影响。它不仅对于维护国内经济秩序,而且对于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保障国际经济秩序,均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观仲裁解决纠纷的八种特性,我们可以看到,仲裁是一项高度文明、自治的君子活动。一方面,当事人要通过君子之约与君子之能维护君子之权;另一方面,仲裁员则须依照当事人与国家法律的双重授权以君子之智,决君子之争,体君子之道。这种双重互动的君子活动,引领仲裁价值的提升,社会功能的增强,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
仲裁的目标
仲裁是一种社会工具,一种解决纠纷的具体手段。其终极目标是要创造一种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使人各得其所,使债各归其位,为生民求福祉,为社会开泰平。从本质意义上讲,仲裁的终极目标是在求和。这种求和的过程可划定为三个层次,三种境界。
一为尚和。尚和是基于中国传统文化之考虑。“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导意识,强调多元的和谐、异质的协调与对立的消解,于有限之中呈现无限,无限之中又回归有限,追求至真至善至美的圆融”。中国文化自古就有重和、惜和的传统。仲裁作为一种舶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其所体现的精神内涵与我们的传统文化应是一脉相承的。我们应从中探寻和注入中国传统文化的原素,使其体现中国人的思想、情感和价值观。从而产生一种文化上的认同感,使之真正能为我所用。
二要理和。和不是一个静止的状态,也不是一个恒定的目标,和是一个动态的无止境的追寻过程。人类社会正是在这种不断求和的过程逐渐达到一种理想境界,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仲裁作为一种人类求和的工具,需要发挥其特殊的功效,为止纷息争,构建和谐社会尽其能,显其用。仲裁过程其实是在理和的过程。要提高理和的成效,达到较高理和目标,须从以下环节入手:
第一,应充分了解理和对象。即要了解具体的纠纷类别、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认知水平与心态。这是判断是非,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前提与基础,是理和的第一要务。
第二,心中要装有理和的自然天平。即通过对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最终确定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法理、情理、伦理有机结合,做法情相依,收放有度,灵活自如,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理和的法则与要旨。
第三,要具有理和的品格。影响理和的效果,不仅在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更在于仲裁人的人格力量。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理和也不是一个静止、恒定的标准,往往会因执法者的学识、素养、品格而产生奇妙的变化,取得意想不到的收效。仲裁要决君子之争,当事人是君子,仲裁人更要做真君子,大君子。没有仲裁员的君子之品,绝难达到当事人所认同的君子之理。理和过程也将变得极为艰难。
第四,须掌握理和技巧。仲裁与其说是一项执法活动,不如说它是一项人和工程。它需要一种学识、境界,也需一种技巧、法度。仲裁员既要通晓法律、法规,也要懂得人情、世故。依照中国人的人性特点与思维特征,须遵从循情、明理、适法、息争的逻辑顺序来理和,这样才可能收到事半功倍的理和效果。
三是达和。达和是求和的最高境界,是尚和、理和的最终结果。理和的最终成效要通过达和来检验。达和关乎仲裁质量,关乎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关乎君子之争能否通过仲裁的点化、促和来复归理性,重现君子之道。正因有达和之标准,尚和才会不断有新追求,理和才可能不断有新成效,仲裁也才会在此过程不断发展、完善。
当然,达和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它会因纠纷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心态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和层次。达和的载体主要通过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来体现。
我们可以把达和的目标分为如下层次:
第一,通过仲裁调解达和。这是达和的最高境界。这不仅有效地解决了纠纷,而且不伤及已有的商业关系,甚至可增进了解,提升境界。可谓是至诚感通,达己成人。
第二,通过双方基本满意的仲裁裁决达和。虽然没有最终达成仲裁调解,但君子之理已通,对裁决结果基本认同,并准备自觉履行。这属于理通人已通的达和境界。
第三,通过一方不满意的裁决达和。裁决虽有一方不满意,但却是法律之必然。当事人一方不认同,纯属个人认识及自身利益所致,并妨碍达和目标的实现。这种理通人不通,理和人不和,并不伤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标准。
第四,通过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原则的裁决而强行达和。这种仲裁结果完全背离了达和的要义与宗旨。仲裁的出发点和目标发生于严重的偏移,不是在寻求公正,维护正当的合法权益的,而是要谋取一己之私利。对于这种所谓的达和,应通过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加以杜绝,以正仲裁达和之道,防止仲裁权的滥用。
通过对仲裁达和境界层次的分析,有助我们理性地看待仲裁达和的成效,正视现存达和层次的客观必然性。仲裁所求之和,是一种关于法律与社会规则之大和,与个体所企求的利益之和有其质的差异,即便是君子之争,出现认识分歧是显然异见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仲裁的价值,放弃君子之争的道德引导。应更坚定不移追求仲裁达和的最高境界。要通过多种理和手段,力求实现调解结案,以期达己成人,理通人通。使“大理”与“小理”相融合,“大和”与“小和”相统一。不但要追求仲裁结果之和,而且要体现仲裁过程之和。
如此,仲裁这种高度文明、自治的君子活动,才会具有感染力和生命力,才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愿中华传统文化能携伴发端于西方的仲裁文明一起奏响和谐社会的美好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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