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5年10月26日 14:36 来源:
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京举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就《证券法》修订草案所作审议结果向会议作了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就在该法修订通过前夜,又有六大新的问题被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写入法律。
昨日,《每日经济新闻》专访了著名商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顾功耘教授,详解这六大新问题。
对证监会的权力制约加大
根据王以铭的介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原草案规定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修改后的修订草案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这些条件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顾功耘:这次修订规定,将涉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新股等重要问题,需国务院批准,应该是为了防止证监会的权力过分膨胀。关于证监会的地位,法律一直规定得比较含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证监会应该是一个特设机构,不是隶属国务院的行政部门,证监会行使的权力也不是行政权力。以前,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是行政部门,但证监会成立后,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就再也没有活动过。我认为,立法中所出现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是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明确规定。
王小石事件引出证监会问责制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较多,但对其权力的制约及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作补充修改。
同时,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顾功耘:王小石事件间接引发了针对证券监管者的问责制的出台。作为一个证监会发审委工作人员,王小石出卖发审委委员名单信息,使得立法者开始关注证监会内部的腐败。原《证券法》对于证券监管人员的责任,规定不明。现在,证券交易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发审委委员,也都纳入了上述规定。因为证券交易所可能会经国务院授权而行使一些权力。这样立法,更加规范了证券监管,是一大进步。
公司涉嫌犯罪须公告
据《每日经济新闻》了解,有全国人大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发生的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必须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草案所列“重大事件”,还应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顾功耘:重大事件公告,最核心的内容在于是否已经成为事实,并且可能对二级市场价格产生巨大影响。若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必须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上市公司本身若涉嫌犯罪,毫无疑问会影响股价。补充这一规定,将完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
保荐人也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有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规定,保荐人负有对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保荐书、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等责任,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对公开发行文件进行审查的义务,它们都掌握上市公司的内部情况,应列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建议在二审稿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中增加“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按照草案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违反这些规定,将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顾功耘:通过立法对保荐人的职责加以限定,体现了一贯的立法精神。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该明确规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这样的规定,将更为严密。
一致行动人概念被明确
有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有些收购人与他人合谋,采取共同收购行为,表面上各个收购人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以规避收购达到一定比例必须报告、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对这种行为应予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款修改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进行报告、公告和发出收购要约。
顾功耘:原来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规中,有一个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现在,通过《证券法》将这一概念加以明确,效果会更好。对于上述故意规避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行为,若不加以规范,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受损。
严控证券私募发行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有的部门提出,为了防止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核准和监管,应作出必要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对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有这种情形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发行核准。
顾功耘:有的公司通过几次,并且每次都向100多人发行证券,最后完成向数百甚至上千人私募资金,达到降低发行成本、不公开公司信息的目的,逃避监管。这样的行为,若公司经营不善,将会造成很坏的后果。这次修订,采用‘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立法用语,完善了证券发行程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每日经济新闻
责编:刘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