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5年08月29日 14:43 来源:
证券日报
秦炜
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据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提交的二审稿,对修订草案初审稿做了多处修改。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与交易管理需另作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单位提出,证券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等)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将会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现行证券法规范的是传统的股票、公司债券等,修订草案将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等的现货交易并列,其内容实际上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证监会研究认为,鉴于证券衍生品种具有特殊性,为了对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作出专门规范,在目前对此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宜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据此,二审稿在这一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证监会调查的强制权力有严格限制
修订草案第十章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单位提出,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这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必要的,但缺乏对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及监督制约措施的规定,建议予以完善。有的地方、单位提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律赋予其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查阅、复制有关的通讯记录等权力是否合适,建议再作研究。中国证监会提出,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如果证监会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对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不利。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以提高监管效能,是必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据此,二审稿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增加规定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冻结或者查封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对不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后,经验收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
传媒发布虚假信息误导要承担法律责任
有的部门、单位提出,目前各种新闻媒体进行股评活动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建议对利用新闻媒体对单支股票进行评介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对个股的评价、推介,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不宜一律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通过媒体进行股评等传播证券信息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凡是通过媒体发布虚假证券消息,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二审稿在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中增加规定,禁止“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并规定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七十一条)
除可转债外的公司债发行无须保荐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时一般该有担保,且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证,没有必要实施保荐制度。同时,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般不采取由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而是由发行人直接向特定人销售,不涉及公众利益,也没有必要实施保荐制度。有的单位提出,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并对保荐人实行资格管理。二审稿赞成上市意见,将修订草案关于保荐制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制定。”(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三章“证券交易”中增加一条,规定:“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被收购企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收购人要收购小股东所持股票
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收购人不以终止上市交易为目的且未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的,限期出售其所持超过规定比例的股票。有的单位提出,一些国家的证券法对于希望继续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收购,规定可以采取按比例收购的方式,建议借鉴这一做法,防止收购进来又限期卖出去,既麻烦,又容易被用来操纵股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这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按比例收购比较合理。据此,二审稿将这一条修改为:“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同时,为了保护被收购的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将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并修改为:“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秦炜
责编:刘子瑜